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錄音帶、相片。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准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