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33號上訴人 林昌慧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羅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束子握柄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375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刪除,與97年8月1日公告本相較,為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且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乃以同年3月24日(100)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020245470號函准予更正,依法公告在案。其間,參加人於同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更正前)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同年12月8日(100)智專三(三)05056字第10021114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專利法第93條係對於新型專利之定義,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其專利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但若其空間型態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惟原判決罔顧此一事實,以「組合證據」,遽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為由,否定上訴人創作性與專利性,違背「利用習知技術,作新的組合應用」即是專利法第93條對於「新型」專利之定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作成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並未提出任何「中空」狀之束子握柄,而僅係提出「鏤孔」狀之束子握柄,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謬誤,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係指法律之原理,亦即法律一般性原理原則,包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法律之基本價值,例如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既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專利法第93條及民法第1條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