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陽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被告黃陽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排灣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酒後,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陽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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