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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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余泰君 相對人FutureInsightLimited法定代理人 閔靖惠 相對人ChurchHillSolarFarm,LLC法定代理人 丁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捌角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3個月LIBOR加碼
3.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35,265.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
3.42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