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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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郭憲智
被   告 滙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
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
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01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
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
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之債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而整個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經
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亦無
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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