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8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
附民字第5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士林
區美髮店時,因原告告知已客滿,被告便以行動不便為由,
要求原告攙扶其下樓,過程中竟利用將手搭於原告左肩之機
會,將手移動至原告腋下,乘機用手觸碰及捏原告之左胸部
各1次,復於下樓過程中其重心不穩,跌坐於地面,為原告
攙扶其起身之際,再度以手捏原告之左胸部1次,嗣於原告
將其帶至平穩路面時,又乘機自後方環抱原告腰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後遭原告推開,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所為造成
原告心理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因兩造於公共場所口角,以致路人駐足圍觀,致原告名譽損
害,請求賠償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靠政府補助生活,難以賠償原告,就本案事實
如刑事案件律師辯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
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尚屬妥適,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名譽損害之金錢賠償部分,核其性質
與上開精神慰撫金相同,而原告除金錢外,即無其他回復名
譽處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