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5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因此來台同居,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1年11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以94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1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梁維真到院證稱:「兩造是在三年前於大陸結婚,那時候我是介紹人,因為我太太也是大陸人,就介紹她娘家的鄰居給原告認識,那時候我們就覺得被告交往複雜,就建議原告不要娶,但是原告堅持要娶,後來被告就跑掉,我不知道被告來台後為何要離家出走,我們有問過被告娘家的人,他們都不知道被告跑去何處。」(見本院94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1年8月25日入境後,即未曾離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2日境信品字第0941077264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另調閱94年度婚字第10號履行同居卷宗,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無故離家,至今滯留臺灣,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入境來台後,竟於91年11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滯留臺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