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冀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冀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尹冀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均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其明知酒意尚未消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猶受影響,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 林竹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尹冀台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該醫院對尹冀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凌晨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尹冀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竹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
三、核被告尹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業商 ,大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