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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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之聲明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曾還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合計尚欠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如証物一、證物二)。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日立有借款切結書,表明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前未還時,願接受法律之處置(如證務一)。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為法便。
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法提出答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雖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期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曾還四十萬元,合計尚欠原告六十萬元,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利借款切結書可證云云,資為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六十萬元之論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曾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陸續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且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此段時期內,原告所附其設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跟本從無一百萬元之存款足以借貸給被告,僅以上開帳戶顯示之資料以觀,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曾受領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何時陸續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又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匯入其帳戶之四十萬元,即為用以清償前揭一百萬元債務之用云云。惟查,此一筆四十萬元匯款之由來,乃原告與被告曾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在二人感情甚濃時,原告為向被告表達其誠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贈與」之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然而被告認為男女朋友間最好不要涉入金錢糾紛,以免日後二人關係趨於複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將上開款項匯還原告,此一事實有原告所附匯款單以帳戶明細可憑,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用以清償陸續所借的一百萬元債務之用云云,否則,原告何以無法提出其餘六十萬元之借款資料以實其說?
四、再原告雖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資以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被告間就有無此一筆金額六十萬元之金錢債務,已如前述,是原、被告間就有無1此一筆金額六十萬元之金錢債務,已容有懷疑。實則,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原告提出分手之際,原告因認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為被告花費約達六十萬元,今被告倏然提出分手,毋寧謂原告先前為被告之花費付之東流,在心有未甘下,遂強令被告書立此一「切結書」,否則將不願意分手。
被告為能立即切斷二人間之關係,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書立該「切結書」後,順利與原告分手。是被告根本從無向原告借貸並受領六十萬元之事實,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陳,原、被告間並無存在所謂六十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為此懇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謹狀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烽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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