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初尚相安無異,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突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家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查被告離家迄今有八個月餘,並經履行同居判決確定,皆未回家團聚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九十年六月九日離家所留字條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清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九十年六月九日離家所留字條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羅清富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就無故離家出走?)是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後,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均沒有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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