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繼滿三個月,因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