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H0000000號及高市交裁字32-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途經國道十號西向十七公里限速八十公里之路段,分以時速一0O公里、一0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YZ─一五七0號車之行照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惟因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遂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效,且均已逾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交裁字32-Z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右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聲明異議意旨稱:因未收到此二張罰單而使罰鍰加倍等語。本件舉發機關雖曾將應送予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付郵寄予受處分人所駕YZ─一五七0號車之行照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因未能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但本件未能送達受處分人而遭退回之原因為「原址查無此人」,有該通知單之信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號十六樓,然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單,則受處分人未遷移不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難認已為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最高額之處罰,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本院審酌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因未收到通知單而不能及時以最低額自動向指定處所繳納罰款等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