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六三五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時機非常不景氣,經濟上非常困難,要申請辦理以駕照吊扣方式被拒辦,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經異議人陳稱:我確實有闖平交道,但我想辦吊扣駕照來代替處罰,但他們不讓我辦,所以我才異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且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陳之聲明異議狀中亦稱:因時機非常不景氣,經濟上非常困難,要申請辦理以駕照吊扣方式被拒辦,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決云云,此亦有異議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並非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是否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係屬聲明異議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執行之程序,並非聲明異議之事由,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六千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