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
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宇程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5號、100年度偵字第7444號、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宇程原係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改名為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並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下稱廣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製造及輸入藥物時,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詢其所製造及輸入之藥物需非屬禁藥或偽藥,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核准製造之藥品,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8年2、3月間,向大陸地區佛山市三水大洋生化技術研究所(下稱三水大洋研究所)購買名為「美體-S」、「美力士」產品原料時,僅由三水大洋研究所提出無直接關連之檢驗報告及於契約上保證該原料並無添加西藥及違禁藥物之約定,即未善盡查證義務而以不詳代價,向三水大洋研究所輸入實際分別具N-Di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諾美婷減肥藥類緣物、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威而鋼壯陽藥類緣物之西藥成分等原料各1批,而該原料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禁藥。嗣蔡宇程提供上開原料委託不知情位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中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加工製造「美力士」、「美體-S」產品;另於不詳處所,印製內容略為:「原料進口商為美國奇諾植物原料開發技術有限公司、產品原料為美國專業高科技研究單位以植物基因與菌種組合,培養出基因營養液……」、「萃取菁華由美國行銷全球20餘國」等語之說明書、廣告DM,以此方式就產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表示,復進而由不知情之員工 簡卉穎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美力士」、「美體-S」分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元至25元、20元至23元不等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文慶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文慶於98年7月7日、98年11月27日,以每粒20元之代價購買「美力士」5,000顆後,即將之重新包裝為「真善美生技原素」,並以每盒1,000元、每4盒3,000元、每9盒6,000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段50巷2弄
2號)之聯特立生技國際研發有限公司設立之店鋪向不特定民眾販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於99年
6月29日、同年7月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2、7號李文慶住處扣得「真善美生技原素」488,經送驗結果檢出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因而認被告蔡宇程涉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輸入及販賣偽藥與禁藥罪,被告廣藝公司涉嫌犯同法第87條規定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2項)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宇程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輸入及販賣偽藥與禁藥罪,被告廣藝公司違反同法第87條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蔡宇程另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第2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罪,並經原審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罪名而為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另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輸入及販賣偽藥與禁藥罪,則與前開涉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6頁),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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