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1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43頁),且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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