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不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亦為同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5號之住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本件被告王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威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98621號鑑定書等各1件、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受朋友請託而持有
毒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情節非輕;然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伍服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犯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㈤至包裹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本件被告僅受寄藏放
,上開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謂業已移轉所有權,而歸屬為被告所有,核與刑法之沒收要件即未盡相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非他命拾包(驗餘│驗前總毛重53.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淨重伍拾叁點肆貳│3.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公克)│㈡編號7淨重36.53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36.21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50公克。│││││├───┼────────┼────────────────────┤│2│第二級毒品MDMA、│㈠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甲基安非他命綠色│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圓型藥錠(含MDMA│㈡總淨重49.6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甲基安非他命│總餘49.35公克。│││成分)貳包(驗餘│㈢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淨重肆拾玖點叁伍│命(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公克)│等成分。││││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7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貳包(驗餘淨重壹│,驗前總毛重178.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佰柒拾捌點貳公克│重約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㈡編號4淨重77.51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77.08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12公克││││。│├───┴────────┴────────────────────┤│見偵查卷第5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