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凌晨2時11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35分許」,第2行之「張裕遠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扣押」更正為「經警在其上衣口袋之香菸盒,當場發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裕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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