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 童兆中 被上訴人 杜氏 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
以需將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書寫一份越南文之還款時間,註明係要還給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提議要嫁給上訴人,並欲再借15萬元,上訴人表
示借款於婚後仍應返還,故於97年7月20日讓被上訴人連同先前所借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間書。
㈢兩造於97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9年3月2日辦理離
婚登記。爰依還款時間書等借款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結婚期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一些金錢作為每年之
生活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然因被上訴人為越南人,不識中文故任意簽下借據。雙方於99年3月2日辦理離婚,惟離婚後,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並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期間稍有不快,又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持借據要求地下錢莊押人,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後,遂於某次返家和談中,撕毀借據。
㈡96年間,兩造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當時欲帶女兒回
越南,上訴人即出資機票錢並給付現金7萬元,並要求簽立借據、支票及還款時間書,若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借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一次給1、2萬元予被上訴人花用,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以需將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上訴人借20萬元,於96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日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即讓被上訴人以越南文書寫還款之時間,並註明係要還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議要嫁給上訴人,並欲再借15萬元,上訴人表示借款於婚後仍應返還,故於97年7月20日讓被上訴人連同先前所借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間書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20萬元、15萬元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亦即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三筆款項?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等三筆借款究
係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無法詳予列明並舉證。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所示之本票(見原審訴卷第10頁),其金額為244,000元,與其所述20萬元已有不符;且執有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價金、合夥之出資等等,自不能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斷定兩造必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20萬元借款債權,尚無可採。
㈡再參以原證二、原證三所示之越南文書寫之還款時間書(見
原審訴卷第11-12頁),僅記載預計還款時間及受款人為上訴人,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之事實。至於原證三所示之還款時間書(見原審訴卷第13頁),係以中文繕打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其總金額記載為54萬元與上訴人所述亦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簽署該還款時間書時,是否完全明瞭該文書內所載文義,亦非無疑,況該還款時間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之事實。是該原證三還款時間書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承認於96年間返回越南時上訴人出資機票款及給
付現金7萬元,且嗣後上訴人曾每次給1、2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生活花用等語,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買賣、贈與、借貸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非僅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參以96年至97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及夫妻關係,關係親密,上訴人基於資助被上訴人生活或返鄉之用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亦合於常情,反之,如若上訴人欲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者,即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㈣綜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借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