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炎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炎成於民國100年3月1日18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187號前,欲右轉富農街,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由 黃佳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佳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異議人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為必要之處置或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1日18時40分時許駕駛系爭汽車駛抵臺南市○區○○路3段187號前,見前方自小客車煞停而跟著停車,約過5秒,黃佳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疑似煞車不及由後撞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黃佳箴因而人車倒地,當時異議人及妻兒立即下車察看,見黃佳箴已經站立在系爭汽車後方2公尺處,異議人當下有2次詢問黃佳箴是否有受傷,但其均未答覆,黃佳箴之友人隨即將機車拉起,異議人認為對方未受傷,車輛損失不嚴重,且小孩感冒要看醫生所以先行離去,因而未予報警,異議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舉發機關以異議人肇事逃逸為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3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舉
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5788號),而查異議人有無肇事逃逸一節,經異議人於100年3月2日警詢中自承其事故發生後未報案,且系爭汽車肇事後未保持現場,肇事後其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未回答,其看見有人將對方機車牽起來,其又向對方說是你們來撞我的,對方亦未回答,其便開車離開現場,其未留聯絡電話給對方,亦未對傷者實施救護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其於100年3月2日22時前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說明,其應訊時向處理人員表示為SU-791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其認為對方未受傷,一方面又趕著要回家,所以才未報警處理等情;又異議人於100年5月4日偵訊中亦自承被害人(即黃佳箴)的機車從其後方追撞其車輛之後面保險桿,擦撞之後其馬上下車,被害人站在其車的正後方,其有問她有無受傷,但被害人都沒有回答,其當時沒有留下電話或對方的電話作為事後的查證,這是其的疏忽,其承認肇事逃逸罪一節,可見異議人於偵訊中對於肇事逃逸之行為坦認無訛。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箴於100年3月2日警詢中亦明確指述事故發生後是與其同行的同學幫忙報案的,其機車肇事後未保持現場,肇事之後對方男性駕駛人及一名女性乘客均有下車,女乘客一直指責是其的錯,男駕駛人即異議人自稱未緊急煞車,女乘客一直罵我騎太快,罵完後異議人及女乘客就上車駛離現場,對方未留聯絡資料給我,亦未對其實施救護一情;及另一證人即黃佳箴同學 蔡雅婷 則於100年3月2日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本件事故當時其與同學黃佳箴各騎一部機車沿東門路三隊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看見黃佳箴與一部停在前方黃線網上之一台SU-7912號深色系髒髒舊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身體受傷,男駕駛人(即異議人)下車後說他沒有緊急煞車,接著都是女乘客一直狂罵說是我們騎太快,罵完後兩人就上車開車往東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逃逸,因當時車流量很大,黃佳箴將車牽到路邊,我就打110報警處理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8號案卷宗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屬實無訛(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044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頁、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5788號偵卷宗第6、7頁),復核以上開警卷所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彩色現場照片8幀及被害人黃佳箴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第13至19頁)等資料相符,足認異議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黃佳箴、蔡雅婷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堪以採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足徵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異議人本件所辯前開情詞,即非可採。
㈢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尚未移送本院分案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調閱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788號案卷宗到院查明無訛,因異議人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是否受刑事處分既未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現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本院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更為適法之裁定,將此罰鍰裁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案件部分之判決結果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另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基此可知,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裁罰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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