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麗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林麗鳯隨即主動將其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43頁、第7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憑,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隨即主動將其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是員警於本案緝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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