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2杯多的威士忌」;第6行「不慎與 蔡宗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由蔡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杯多的威士忌後,無照(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性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甚高、已有追撞事故的發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林彥綾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綾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95號友人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汐五高架南向30.2公里處,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蔡宗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11日15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