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世仁犯罪所得藍色三輪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世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先後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走路不方便,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7千元)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色三輪自行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9號被告張世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淑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三輪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並隨意將所竊之三輪自行車拋棄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