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現送達處所不明)
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遭移民署不予許可入境,此後兩造均無互動往來,致兩造分居已逾19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2年
10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申請入境時,遭移民署不予許可入境,此後兩造均無互動往來,致兩造分居已逾19年之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張○耀到庭證稱:我和原告當鄰居已經有20年以上,但我沒見過被告,我之前常去原告家,他跟林姓男子同住,據我所知,林姓男子有帶原告去娶老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等語,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雖於92年間申請來臺探親,但經不予許可入境,被告迄今未曾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013286號函及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上開調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至少19年,且被告
曾於92年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遭否准後未曾再申請入台,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難謂無責,故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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