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再審被告 陳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訴字第3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陳子元 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約定陳子元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龍泉街房屋)由再審原告繼承,其餘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則由再審被告繼承。後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表妹 李芷欣 居住系爭龍泉街房屋,於103年間再審被告欲整修系爭龍泉街房屋且自行負擔全部整修費用,而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遂於103年8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系爭龍泉街房屋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5年7月11日、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3日陸續增貸合計5,500,000元,詎再審被告拒絕償還上揭借款,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以總價12,350,000元出售系爭龍泉街房屋,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剩餘款項扣除仲介服務費後,再審原告僅獲得6,600,000元,之後再審被告復向再審原告請求前開系爭龍泉街房屋之整修費用,再審原告不堪煩擾而匯款1,500,000元予再審被告。又於109年9月,再審被告稱其於102年間曾為陳子元償還1,800,000元之借款,復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深感莫名、未予理會。後於110年7月,經李芷欣告知後,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龍泉街房屋前開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5,255,285元(下稱原審判決),原審判決已於110年4月間確定。則再審原告原設籍於系爭龍泉街房屋,該屋出售後,於108年3月間再審原告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維路房屋)租屋居住,惟因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拒絕再審原告設籍,再審原告乃徵得訴外人即友人 鄧宜庭 同意後,於108年3月26日將戶籍設於鄧宜庭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址(下稱板橋區地址),且經登記為「寄居」,是原審之文書皆向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樹林區地址)及板橋區地址為送達,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上開2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且可陳報予法院,再審原告實有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之情形,原審訴訟未盡相當方法探查送達再審原告之方法,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又原審送達不合法,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原審提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原審判決前於110年3月5日送達再審被告,又於110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被告之板橋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第77頁、第79頁),是原審判決已於110年4月12日確定,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原審送達不合法,其於110年7月間經李芷欣告知,並於110年8月6日閱覽卷宗後始知悉原審判決云云,然原審已依職權查詢而得知被告設籍於板橋區地址,並經原審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板橋區地址,此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0號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第79頁、限閱卷),則再審原告自承其將住所設於友人住居之板橋區地址,其即可知政府機關相關或訴訟文書本可能向該址送達,自應留意有無上揭文書之送達情形,況再審原告之友人亦可轉知再審原告收受原審判決之事,益徵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迄至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此外,未據再審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於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後始發生或知悉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事證,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係經李芷欣告知後閱卷始知悉原審判決,亦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迄至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前開再審之訴程序法定要件,應認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