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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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劉紀妤 相對人 李孟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孟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紀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孟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孟勳係聲請人劉紀妤之長子(下均逕稱姓名),李孟勳因罹患自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李孟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紀妤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李孟勳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劉紀妤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7頁)。另李孟勳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李孟勳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個案,其受到自閉症特質影響,語言溝通與社交互動能力有明顯缺損,易影響其在複雜事務之判斷與處理,建議李孟勳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故推定李孟勳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李孟勳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堪認李孟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李孟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劉紀妤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劉紀妤係李孟勳之母,有意願擔任李孟勳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劉紀妤與李孟勳間份屬至親,又與李孟勳同住,對於李孟勳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李孟勳之輔助人,認由劉紀妤任輔助人,應符合李孟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劉紀妤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孟勳之輔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詩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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