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乙○○被告甲○○(EKAPUTRASUGOND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人,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人,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生活,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2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4年12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林口區。被告10幾年前經公司派往大陸工作後,兩造原有聯繫,惟嗣後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已8、9年未曾聯繫,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身在何處,兩造自被告前往大陸工作以來分居已逾10年等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2月2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4年12月6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林口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10幾年前經公司派往大陸工作後,兩造原有聯
繫,惟嗣後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已8、9年未曾聯繫,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身在何處,兩造自被告前往大陸工作以來分居已逾10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去印尼,回臺曾住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在臺灣找到工作,之後就去大陸工作,曾經有回來過一次,被告大概去了十七、十八年。被告在我兒子3、4歲時有回來一次,後來就沒有回來,我兒子現在19歲。我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找不到被告,一開始我有問過原告是否跟被告有聯繫,後來因為原告也找不到他,就沒再問原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9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前往大陸工作以來分居已逾10年,兩造已8、9年未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人在何處及聯繫方式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兩造
多年未有聯繫,再者被告於92年9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原告現亦不知悉被告身在何處,兩造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