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陳國偉
被 告 羅婕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使用信
用卡借款後,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3
5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62,095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