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5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1台)、一對一燒錄機壹台、包裝用牛皮紙袋壹批、不織布套貳包、空白光碟伍佰玖拾柒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肆張,及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重製光碟陸佰壹拾叁片、盜版重製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電腦遊戲光碟,分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PlayStation」、「PS」之商標及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卡、磁帶、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而其在不特定夜市、網站購得之電腦遊戲程式,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盜版光碟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夜市或網站購得盜版遊戲光碟後,即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等設備燒錄於空白光碟片,而重製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中附表一之盜版光碟於讀取時有「PlayStation」、「PS」商標圖樣之頁面)。並製作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利用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chune0923」之帳號刊登訊息,而以所購得或重製之盜版光碟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銷售之。俟買受人按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即以不織布套及牛皮紙袋包裝後,委託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交付買受人,以此方式散布之。嗣於95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前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包裝用牛皮紙袋1批、不織布套2包、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1批、空白光碟597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
4張及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重製光碟613片,另由丙○○當場操作重製盜版遊戲光碟2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及新力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包裝用牛皮紙袋1批、不織布套2包、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空白光碟597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4張及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重製光碟613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識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件、照片8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著作權法第91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法定刑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繼而將盜版之重製光碟銷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其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銷售散布盜版重製光碟,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並認與前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牽連犯,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牟小利,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銷售,並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重製盜版光碟銷售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為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包裝用牛皮紙袋1批、不織布套2包、空白光碟597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4張,及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重製光碟共
613片,暨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操作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其中附表一所示光碟(內有「PlayStation」、「PS」商標圖樣之頁面),為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