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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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 謝介森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書立委任保管切結書一紙,切結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該車委由謝介森保管使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仍由謝介森使用中而未遺失,詎其因欲向謝介森索還該車未果,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西路口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謝介森將該車借與 周治民 使用,周治民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二號前,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介森、周治民、 古永田 、 王永成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保管契約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致開始刑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