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另犯搶奪罪所處一年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二年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訴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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