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3年1月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另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所經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每隔3、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檳榔攤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2公克)及供該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3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三)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2公克)、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三、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