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0、六○─G00000000-0、六○─Z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迄今仍未收到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由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九四○○四六四二一號函可證,可知其既未合法送達,即不應對聲明人進行裁處。異議人承認有違規事實,但是應該已經繳清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第ZA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超速違規事實固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三份及違規採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所有之H九-○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三十二公里南向處,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太原五號橋,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時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然前揭舉發通知單經受處分人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第一次異議後,因送達已逾六個月郵局查詢之期限,原處分機關遂同意撤銷原中監違字第裁六○─ZA0000000號、六○─G00000000及六○─G00000000號高額之裁決書,並重新送達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正本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四一二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四八九六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重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正本,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在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日期到案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ZA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四千元、一千七百元及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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