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齊迎 相對人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日107年度家暫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準用第44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家暫第110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對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依法應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07年8月29日屆滿。現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抗告狀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顏淑惠法官郭書豪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