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犯罪事實「彭阿福飲用米酒」。
二、爰審酌被告彭阿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其所駕駛者為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嚴重於機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不端,兼衡其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