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吳德風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至101年2月1日止,結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5,098元未償(含消費款106,474元、循環利息58,6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0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電腦紀錄,自93年12月起至97年間,伊之消費金額為272,822元,扣除已繳之230,875元後,差額為41,947元,縱加上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後也僅為102,641元,被上訴人向伊請求165,098元,顯屬無據。又發卡銀行因需負擔代客墊繳消費款之風險,才以高利率計息,惟被上訴人不需承擔此風險,自不應享有以高利率計息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098元,及其中106,474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荷蘭銀行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積欠消費款165,098元(含消費款106,474元、利息58,
624元)未償,及其業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5267號卷第3-4頁、第7-8頁),上訴人坦認其確持用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數額為165,098元(含消費款106,474元、利息58,624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數額為165,098元(含消費款106,474元、利息58,624元),業據提出電腦催收記錄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5267號卷第6頁),本院另就澳盛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計息方法等事項,函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行覆函記載:「…查吳德風(即上訴人)原為荷蘭銀行信用卡客戶,因積欠信用卡帳款,於96年5月10日向荷蘭銀行申辦還款協議獲准,協議金額為186,717元,(本金180,429元、利息6,288元),年利率6%,分60期,每期繳款3,600元。
至98年7月8日止, 吳君 共繳款85,000元,尚有116,076元未償(本金106,474元、利息9,602元)。其後吳君因未依約繳款致協議毀諾,故自98年7月9日起恢復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所載年利率19.97%計息,依荷蘭銀行電腦系統計算至100年10月28日為止尚有165,098元未清償(本金106,474元、利息58,624元)。本行嗣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有關規定,將包括吳君上述信用卡帳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在內之不良債權出售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訴人業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對前述覆函記載之債權本息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證截至100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確實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65,098元(含消費款106,474元、利息58,624元)未償,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此項債權,則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澳盛銀行業將其承受自荷蘭銀行之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65,098元外,尚得依上訴人與荷蘭銀行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給未支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荷蘭銀行之約定,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係以年息19.97%計算,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未償本金106,474元部分,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低價收購系爭債權,且無需承擔發
卡銀行代客墊款之風險,不應享有以年息19.97%計息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澳盛銀行處取得系爭債權之對價為何,乃彼等自主磋商之結果,非但與上訴人無涉,且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依法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98元,及其中106,474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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