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 張中懋 兼訴訟代理人 張杜怜娟
張瑩懋 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代表人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告 許博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 郭瑋萍 律師
林雅君 律師 劉嵐 律師 謝智潔 律師追加被告 林厚誠 律師
陳介輔 律師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娉 立提供不實資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 梁娉立 實無申請法扶資格,然法扶會不查,而於司法程序中派律師群予以協助,原告向法扶會提出申訴,但法扶會置之不理,持續以同模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遭受諸多民、刑事訴訟騷擾、威脅及精神壓力,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等損害。法扶會先後派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 律師協助訴外人梁娉立進行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法扶會派劉嵐律師協助訴外人梁娉立致原告房子遭查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0號);法扶會派謝智潔律師故意擾亂真相不當撰狀,派林雅君律師、許博森律師協助訴外人梁娉立和 張彤 說誤導法官發生不合常理審理方式與態度(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98年度司家調字第354號、98年度家調字第29號、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法扶會派許博森律師協助訴外人梁娉立和 張玉明 ,使檢察官草率結案(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63號、99年度偵字第5003號、98年度他字第929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19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3號詐欺、恐嚇、偷竊等案件);法扶會派許博森律師、郭瑋萍律師協助訴外人梁娉立與張彤,使原告唯一後代張彤偏差思維行為受到鼓勵,認為國家司法對其關懷包容不會責罰(本院檢察署之9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98年度少調第246號、98年度少護字第126號、98年度少護字第127號、100年度少護字第54號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法扶會派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協助訴外人 方殿文 脫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9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主張:
㈠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等金額共新台幣10萬元整,與本件事發起至本案賠償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判決被告寫道歉函給原告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博森律師、法扶會抗辯:法扶會係依據法律扶助法設立、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機構,並無偏袒訴外人梁娉立之可能或必要,法扶會依據法規及相關作業流程受理、審查訴外人梁娉立民國(下同)97、98年度之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綜合考量申請人之各項所得、資產、負債等,認定其資力符合法扶會標準,並無不應准予扶助而扶助之情,於原告檢舉後,法扶會審查委員會重新進行訴外人梁娉立是否符合法扶會扶助要件之審查,經審查委員會認定其資力狀況符合法扶會標準;法扶會提供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義務律師協助,及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支付訴訟必要費用等服務,協助其司法相關程序。法扶會執行扶助業務乃依照法律規定所為,與侵權行為無關,不具違法性,原告等稱受有損害,未能舉證所受損害為何,又縱有損害,訟爭間勝敗,係綜合法規、實務見解、證據為基礎,經審理法院認事用法,始獲致最終結果,兩造律師僅為協助當事人彙整、呈現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及法律意見,非因有律師協助,即可保證獲得勝訴或有利結果,當事人之訟爭結果與法扶會扶助業務並無因果關係。又法扶律師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5條之規定接受法扶會之指派,協助受扶助人進行法律程序,並非審查其法律扶助申請案之審查委員,無成立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可能。法扶會依法律扶助法指派律師協助進行訴訟,行為並無違法性,當事人間訴訟或有勝敗,但此並非因有律師代理訴訟所致,原告不會因為被告指派律師受到損害。爰主張: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郭瑋萍律師、林雅君律師、劉嵐律師、謝智潔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4月24日追加林厚誠律師、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認法扶會派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協助訴外人方殿文脫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9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業務過失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無非係指林厚誠律師、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協助方殿文遭起訴過失傷害罪之案件審理,與本案關於法扶會是否決定給予梁娉立法律扶助為不同之事件,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告之追加顯屬無理,應予駁回。退步言,林厚誠律師、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5條之規定,接受法扶會之指派,扶助受扶助人方殿文進行法律程序,亦與梁娉立無關;況林厚誠律師、陳介輔律師、何威儀律師亦非審查梁娉立或方殿文是否符合法扶會扶助標準之審查委員,原告以扶助律師為被告顯屬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以駁回。
五、原告係以民法184條主張「梁娉立實無申請法扶資格,然法扶會不查,竟給予法律扶助,致使原告受有敗訴之損害」,原告先應證明「其受敗訴損害,係被告受法律扶助」所致。然爭訟事件之裁判,乃以法規、判解、證據為基礎,經審理法院認事用法,始獲致最終裁判結果,因此,縱或一造聘有律師,亦僅協助當事人彙整事實、協助發現爭點或呈現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及法律意見。簡言之,原告與訴外人梁娉立間之訟爭有勝敗之結果,非無可能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證據可佐、原告所提證據缺乏憑信性、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原告所提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錯誤...等等之因素所造成,豈能只怪罪被告受法律扶助一端。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敗訴原因係梁娉立受有法律扶助之緣故,其主張法扶會是否依據法規及相關作業流程受理、審查訴外人梁娉立之申請案,即與其主張受有損害間無何因果關係,爰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再主張法扶律師許博森、郭瑋萍、林雅君、劉嵐、謝智潔侵害其權利部分,前已述及,渠等係依法律扶助法第25條之規定行使職務,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不法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亦未證明其等係審查「梁娉立是否符合法扶會扶助標準」之審查委員,遽以該等法扶律師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程序,顯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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