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字,容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慧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其所駕駛者為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嚴重於機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復為本案相同犯行,益顯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案公共危險罪刑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已3年餘,期間並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前案判決後相當時間內亦尚知警惕、慎行,平時素行亦非至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