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怡君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先於101年8月1日」,更正為:「先於民國101年8月1日」;第4至5行之「即於同年9月中旬於上址房屋經營『吟姿SPA美容館』(下稱系爭美容館),並應徵按摩女子 林璟媗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2人」,更正為:「即自102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吟姿SPA美容館』(下稱系爭美容館),媒介其所僱用自願從事猥褻服務之成年女子林璟媗」;第9行之「嗣於同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2年7月31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核被告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按被告於僅月餘之時間內,3次媒介成年女子林璟媗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皆在被告經營之美容館內,各次犯行間難謂已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人,依其犯罪內容之性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傾向,準此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固定店面之決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供己使用,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假美容館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惟經營時間僅近月餘;復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已因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非累犯,嗣仍以相同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再念及被告已65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小姐聯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事宜;扣案2013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記載要求猥褻行為之男客聯絡資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皆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新臺幣1000元,則係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媒介證人林璟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拆帳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證人林璟媗所有;2012帳冊1本、林璟媗履歷表1紙、報紙分類廣告收據,則均與本案媒介行為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沒收依據│├──┼───────────┼──────────┤│1│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號SIM卡1枚)││├──┼───────────┼──────────┤│2│2013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