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丙○○
戊○○丁○○甲○○乙○○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乙○○係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仁公司)董事長及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瑋公司)之董事長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代表,丙○○係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泰公司)董事長,戊○○係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宏公司)董事長及名佳利投資公司暨冠瑋公司董事長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甲○○係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乘太公司)董事長,丁○○係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得公司)董事長。而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中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及嘉乘太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 惟渠 等於共同取得暨新增共同取得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間,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依該會即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台財證(三)字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次處原告等罰鍰拾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亦著有解釋。復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洵此,「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原告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等罰鍰,顯有違誤。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職權命令應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是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與上開意旨有違。另「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規範,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又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不待法律授權,依據其組織法上的職權,為執行法律之需要或就法律對於機關本身主管事務未有規定之事項,為填補法律之真空,補充法律之不足,所訂定對外發布的行政命令,若承認行政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發布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命令,勢將使「法律保留原則」徒托空名,並致「授權明確性原則」形同具文。實則,組織法上之職掌規定,僅是關於國家機關「任務劃分」之規範,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仍須另有具體之授權,始足當之。三、再衡諸立法意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查原告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共有該公司之股份,是原告等並非共同取得人,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四、另被告以原告乙○○及前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公告並申報,分別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二四五號等六十四份處分書於渠等所持股份變動累計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即各科處罰鍰拾萬元,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原告之權利。五、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犯以一行為論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乙○○及上開公司係共同取得名佳利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申報事項有變動時隨時補正,惟渠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一次,詎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裁罰原告達六十四次,顯非有理。六、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確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條規定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是上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不合。二、查名佳利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發行之名佳利股票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僑得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冠瑋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股票,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渠等之資料,查得乙○○係山仁公司董事長(山仁工業係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人乙○○);松泰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配偶 盛素月 ,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五;僑宏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八‧五;嘉乘太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九‧一;僑得投資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其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係名佳利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而乙○○及戊○○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且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等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相同。另名佳利投資公司買賣名佳利股票之受任人為乙○○。又僑宏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僑得公司買賣名佳利股票之委託行為,有下列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相同或相近等類似行為:(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五十一分○二秒至八時五十四分十五秒間,僑得公司以四六.三元至四七.二元,分為十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千股的方式在第一證券共委託賣出五○○千股,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七.三元至四八.四元,分為十二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千股的方式在金鼎證券共委託賣出六○○千股,渠等委託模式一樣,委託價格有連續之現象。(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一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八.八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賣出五○千股,於十一時十五分二十秒取消二八千股,十一時十四分十秒僑宏公司亦以四八.八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四千股,同樣於十一時十四分五十八秒取消二四千股,二者委託及取消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三)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四分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二○○千股,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一秒僑宏公司以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二五○千股,渠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僑得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四五○千股,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五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四五○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及價格亦相同。綜前所述,乙○○為山仁工業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盛素月合計持有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及僑得公司之股份均超過各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一,並擔任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而名佳利投資公司、僑得公司及僑宏公司等委託買賣行為亦有多日於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近之情事,可證渠等確有共同取得名佳利股票之意思聯絡,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點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已詳如前述,據此,該條後段之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四、綜上,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即被告)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本要點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其申報事項應公告之,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乙○○係山仁公司董事長及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之董事長名佳利金屬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代表,丙○○係松泰公司董事長,戊○○係僑宏公司董事長及名佳利投資公司暨冠瑋公司董事長名佳利金屬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代表人,甲○○係嘉乘太公司董事長,丁○○係僑得公司董事長。而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中乙○○、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及嘉乘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累計達一二、七二○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冠瑋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惟渠等於共同取得暨新增共同取得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間,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依該會即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台財證㈢字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該會即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金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次(持股變動或累計變動股數、日期、原處分書文號對照如附表)處原告等罰鍰拾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證券交易法並未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依據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認渠等為共同取得並予處分,並無法律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又乙○○及山仁、松泰、僑宏、嘉乘太、僑得投資、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等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人及法人,各自取得名佳利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畫,復無共有名佳利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另渠等陸續取得名佳利公司股票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一次,惟被告竟以同一理由連續處罰其六十四次,亦非有理云云。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之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時,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該法之規定能夠執行,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於第三、第四點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又證券交易法既屬專業之商業法規,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解釋上自得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擬制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而非狹義僅限於民法上之「共有」關係,始符合該法為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之立法目的,況證券實務上數人共有股票之情形亦不多見,是以申報事項要點第三㈠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並無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悖,於本件應予適用。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係已辦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山仁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松泰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僑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嘉乘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僑得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名佳利投資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及冠瑋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依被告分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證券商調閱渠等登記資料及開戶徵信資料,並分析渠等之委託行為,係基於㈠乙○○係山仁公司董事長(山仁公司係名佳利金屬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人乙○○)。㈡松泰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五。㈢僑宏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八.五。㈣嘉乘太公司股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九.一。㈤僑得投資公司設有董事三席及監察人一席,董事之一為乙○○,監察人為乙○○配偶盛素月,二人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㈥名佳利投資公司係名佳利金屬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而乙○○及戊○○分別為名佳利公司指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代表人。㈦山仁公司、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嘉乘太公司、僑得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等人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㈧名佳利投資公司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受任人為乙○○。㈨經分析僑宏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及僑得公司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委託行為,發現有以下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或大致相同等之類似行為:1、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點五十一分二秒至八點五十四分十五秒間,僑得公司以四六.三元至四七.二元,分為十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仟股的方式在第一證券共委託賣出五○○仟股,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七.三元至四八.四元,分別為十二筆每筆金額差一檔,每筆五○仟股的方式在金鼎證券共委託賣出六○○仟股,渠等委託模式一樣,委託價格有連續之現象。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點十三分四十一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四八.八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賣出五○仟股,於十一點十五分二十秒取消二八仟股,十一點十四分十秒僑宏公司亦以四八.八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四仟股,同樣於十一點十四分五十八秒取消二四仟股,二者委託及取消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3、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一點十八分十七秒冠瑋公司以五十元在群益證券委託賣出一○八仟股,十一點十九分十九秒僑宏公司同樣以五十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一二一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點五十九分二十一秒冠瑋公司以五二.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一五○仟股,十一點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名佳利投資公司同樣以五二.五元在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量及價格相同。4、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一點五十三分三秒冠瑋公司以五十元在台證證券敦南分公司委託買進五○仟股,十一點五十四分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十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委託買進二○○仟股,十一點五十四分二十一秒僑宏公司以五十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二五○仟股,渠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十一點五十五分四十六秒僑得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買進四五○仟股,十一點五十七分十二秒名佳利投資公司以五○.五元在萬盛證券信義分公委託買進四五○仟股,二者委託時間相近委託數量及價格相同。
5、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九點十九分三十二秒冠瑋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一號;九點十九分三十八秒冠瑋公司又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二號;九點十九分四十六秒僑宏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一四○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三號;九點二十分七秒僑得公司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七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四號;九點二十分十三秒僑得公司又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五號;九點二十分二十二秒僑得公司再以五○.五元在第一證券委託賣出二○○仟股,委託書編號為三○○九六號;三人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㈩綜合前述資料,乙○○為山仁公司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盛素月合計持有松泰公司、僑宏公司、僑得公司及嘉乘太公司之股份均超過各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一,並擔任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另名佳利投資公司、僑得公司、僑宏公司及冠瑋公司等人委託買賣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可證明渠等確實有共同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核已符合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㈡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均有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㈠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規定。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則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勢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而為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主張伊等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機關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云云要不足採。本件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取得人,而渠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增減持股,變動數如附表,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中有關共同取得之規定,於持股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名佳利金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就上述期間之變動分別處以原告等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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