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0九之七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乾式電鑽一具,得手後,將該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竟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搭乘 陳春旭 (另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工地,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春旭在一旁把風,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打石機及發電機各一台,甫得手正搬離現場之際,即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打石機及發電機部分,核與共犯陳春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且於警詢時明白供承:竊取之物是想拿去賣,因為家中沒錢,才起貪念等語,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右揭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春旭間,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打石機及發電機各一台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乾式電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有竊取被害人丙○○之打石機及發電機,且與前揭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乾式電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打石機及發電機之移送併辦事實,仍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私利竟起貪念,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於第一次竊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犯第二次竊行,惡性非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甫得手即為被害人甲○○、丙○○發現,均經警查獲取回,所生之損害非大,被告因而獲取利益微小;再考之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