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內,以平均三日至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甲○○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九八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等物,且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及經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六公克,亦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九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一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外包裝袋一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等治療程序,且曾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七月,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訴訟程序,均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無法斷除對毒品之依賴性,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九八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載有空袋重量:包裝重○‧二二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又屬結晶體,顯見前開外包裝袋均可分別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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