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18號

原告 吳致良

被告 謝侑呈

謝文財

陳秀美

謝淑珍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謝侑呈為其債務人 謝敏男 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謝侑呈就被繼承人謝敏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謝敏男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被告謝侑呈(謝敏男之子)、謝文財(謝敏男之父)、陳秀美(謝敏男之母)、謝淑珍(謝敏男之姐)、謝雅玲(謝敏男之妹)雖為被告之繼承人,惟其等前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原告債務人謝敏男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敏男之繼承人清償謝敏男之債務,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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