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原告 桂振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被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吳欽服黃麗珠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麵包烘焙業,且小有盛譽,並以其父 吳登賢 之名義設有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但因被告與其前配偶官司纏身,自評無法以自己名義創設公司行號,惟又貪圖公司法人營運所帶來之便利以及金錢利益,便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時任被告創盛號品牌員工之原告,以原告名義設立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惟展圓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收執使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更由被告單獨決行之。另因被告於109年間與訴外人 徐嘉鴻 之胞姐 徐佩瑜 交往,經取得訴外人徐佩瑜、徐嘉鴻及全體家人之信任後,亦出資30萬元以徐嘉鴻名義設立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借用徐嘉鴻名義擔任鴻騰公司出名負責人,惟鴻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收執使用,公司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單獨決行之。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為成為萬年股東,遂以鴻騰公司名義與原告借名而設立之展圓公司,以及與訴外人 劉晉偉蔡政潔蔡惠如杜文譯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於展圓公司,被告則同意原告可享有展圓公司營業所生之各項盈餘紅利,由被告負責分配,惟原告迄今均未獲被告之分配,而依照展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公司課稅所得為1,154,295元,原告可分配紅利比例占20%,經核算已逾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2張為證;另依展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公司課稅所得為1,154,295元,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該計算表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依系爭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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