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 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金浩明 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對系爭補費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裁定正本及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7,000元。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