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建物繼承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黃志倡
吳黃秋梅 黃秋美 黃碧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仲圭 、 黃仲章 、 張新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仲圭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2建號建物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6,600元【計算式:(87㎡+45㎡)×33,000元+1,200,600元(按此價額係原告具狀所陳報之建物市場交易價值)=5,55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