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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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馬玉驄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童冠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2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