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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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馬玉驄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童冠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2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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