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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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告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 律師
被告 鄭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龍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第三項有關「編號E-H之鐵架圍籬」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1-H之鐵架圍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