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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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請人諸葛OO

相對人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諸葛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諸葛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及聲請人姓名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現在民國幾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受智能缺損影響,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目前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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