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VO-765號輕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陳怡蓉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蔡家瑋 所有之洗衣粉
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蔡家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徒手開啟 許智堯 所使用未上鎖之牌照號碼7601-PB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入內從駕駛座前之手套箱內竊取許智堯所有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已發還)及 鄭力瑋 所有之皮夾(內有郵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丁丁藥局現金紅利卡、 屈臣氏 會員卡、 燦坤 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等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各1個;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許智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家瑋、許智堯、鄭力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家瑋、許智堯、鄭力瑋、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6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042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6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10頁)、105年12月27日16時5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㈠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6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書(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7457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頁)、105年12月28日14時52分至5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㈡第22頁至第28頁)、行竊前後路線圖(警卷㈡第29頁)、許智堯失竊物品照片(警卷㈡第31頁)、鄭力瑋失竊物品照片(警卷㈡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竊取本案洗衣粉的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1頁),惟依證人蔡家瑋所述內容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竊取洗衣粉之時間確實為105年12月27日,被告此之辯解容有誤記之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另被告自許智堯皮夾內竊取之物,被告始終陳述並無現金,與證人許智堯於警詢陳稱除證件等物外尚有3千元現金不符,惟此部分除許智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現金3千元,且許智堯亦稱:其不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了,伊也不追究被告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因此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竊取3千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45、72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號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1月16日起算至
103年4月15日)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刑期自103年4月16日起算至104年6月15日),接續上開甲案執行,於10
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故意犯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7日,於105年4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漠視法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除3佰元外,均已發還各告訴人,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降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自 鄭立瑋 皮夾內竊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已發還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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