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仁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王仁禾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胡煜昀 、 黃詩佳 、 何星樺 、 楊見仁 、 鍾昆達 及 莊淑華 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先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被告王仁禾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佳、何星樺、楊見仁及鍾昆達及被害人胡煜昀、莊淑華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顯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匯款之用,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條第1項)。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6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案(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害人莊淑華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詐騙總金額│├──┼────┼────┼──────────────────┼──────┤│一│鍾昆達│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6時許,以│2萬9,985元││││28日│告訴人鍾昆達於先前購物時有問題,要求│(其他金額非│││││渠至ATM操作取消該筆交易,因而陷於錯│匯入本案被告│││││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03│之帳戶)│││││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二│胡煜昀│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7時26分許│1萬9,234元││││28日│,以告訴人胡煜昀於先前購物時,公司系││││││統有誤,誤設為連續扣款,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該筆交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內,匯款1萬9,234││││││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三│黃詩佳│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8時37分許│8萬9,985元││││28日│,以告訴人黃詩佳於先前購物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20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四│楊見仁│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1萬7,831元││││28日│,以告訴人楊見仁於先前購物時,因系統││││││出錯,誤訂為12筆交易,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萬7,83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五│何星樺│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2萬5,678元││││28日│,以告訴人何星樺於先前購物時,因系統││││││出錯,誤訂為分期付款,要求渠至ATM操││││││作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萬5,67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六│莊淑華│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以莊淑華│4萬9,987元││││28日│於先前購物時,因過程有誤,須取消12期││││││扣款,莊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